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義雄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盧世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速為四、五十公里,並未超過肇事路段之車速限制六十公里,上訴人已減速慢行,發生後車禍主要原因係 李森陽 駕駛大貨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引起,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協助被害人送醫,偵審時態度良好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配偶患病無業,子女年幼等情狀,均未予審酌,且依上訴人自身以外之事由,如「砂石車超速橫行,視人車生命如草芥,危害交通安全」,「為遏止砂石車橫衝直撞肆無忌憚作風」等政策性理由,作為不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答稱:「有,在十字路口有過失」(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李森陽駕駛大貨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原判決乃於理由內說明:「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右揭肇事地段,為紅綠燈號誌失靈不亮之交岔路口,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途經該地段,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稍作停讓,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亦未停讓,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至為明顯。雖被害人李森陽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燈號失靈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但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自仍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對於上訴人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且記載於判決理由內,即無上訴理由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第一審以不能證明上訴人今後開車能遵守交通規則,非無再犯之虞,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甚為妥適等語,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專以上訴人本身以外之事由,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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