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時廿分許,因至其客戶處應酬、飲酒,帶著醉意及一身疲倦,駕駛BK-四九六八號自小客車啟程返家,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台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二段六一五號前(內新派出所斜對面),應注意當地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依當時情形,為其所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限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行駛,復因喝酒及身體疲累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 林維 善騎腳踏車外出運動,在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自甲○○所駕車輛左方貿然穿越馬路,遭甲○○之汽車高速撞及,人車倒地。詎甲○○肇事後不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加速逃逸。適內新派出所值班警員 簡龍宏 聞碰撞聲,奔出查看,甲○○已逃之夭夭,遂趕緊將 林維善 送至派出所對面之菩提醫院急救,惟林維善因顱內出血傷勢嚴重,急救罔效,於同日五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警察則依車禍現場尋獲之肇事車方向燈及車燈、車身飾條等證物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同時諭知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因過失撞倒林維善,致林維善人車到地,顱內出血傷勢嚴重,詎甲○○肇事後不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加速逃逸等情,如果無訛,則林維善因本件被告肇事受傷倒地,顱內出血傷勢嚴重,似屬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負有保護之責,但被告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加速逃逸,如被告具有遺棄之故意,其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原判決疏未審酌論處,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採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另於理由謂被害人林維善於前揭時地橫越馬路時,亦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判斷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得通過,肇事路段既為直路且當時視距良好,被告所駕汽車非小,車速非慢,被害人自應注意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道路,致在道路中」,為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撞及其脚踏車前輪,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直路,路中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被害人之腳踏車倒於霧峰往台中方向即被害人自己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距路中雙黃線約一‧七-一‧八公尺,現場處理警員列席該鑑定委員會稱:腳踏車應是霧峰往台中方向欲左轉穿越車道回家,碎片及撞擊點在路中雙黃線附近,在霧峰往台中方向內車道上,腳踏車也在那裡,碎片散在腳踏車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所供如果非虛,被害人之腳踏車既倒於其自己之車道內,距路中雙黃線尚約有一‧七-一‧八公尺之距離,被告車輛之車燈、方向燈碎片又係散在腳踏車附近,被告是否因駕車不慎,跨道路中心雙黃線快速行駛,致左前角、左前側等處在霧峰往台中方向內側快車道附近撞擊腳踏車倒地而肇事?非無研究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被害人貿然「穿越道路,致在道路中」,為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撞及其脚踏車前輪,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尚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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