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及甲○○恐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與 李玉英 之姊夫 林振興 係高中同學,透過林振興之介紹,將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借與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之李玉英貸放予他人謀利,並由李玉英居中抽取介紹費。惟因李玉英資金週轉發生問題,無法將上揭款項歸還乙○○;乙○○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夥同上訴人甲○○及另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乙○○不法所有,至台北縣○○鎮○○街○○○巷○○○號林振興及其妻 李梅 柃住處,要求林振興負責其妻妹李玉英積欠乙○○之上揭債務。甲○○摔錄影帶,且持瓦斯桶作狀欲打林振興,乙○○復恫稱:如不拿出錢來,就要林振興的一手一腳等語,其中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將該址鐵捲門旁之小門關上,以防止林振興、 李梅柃 離開,剝奪林振興、李梅柃之行動自由,致李梅柃心生畏懼。甲○○並另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摔毀林振興、李梅柃所共有之茶杯一個,遂由李梅柃開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戶一○○六之一號、發票人為嘉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依序為A00000000、A00000000及A000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而發票日均預寫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三紙交予乙○○抵償上揭李玉英之債務,乙○○等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始離去。嗣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經由付款銀行得知前揭支票已被止付,同日晚上乙○○復電話告知林振興:「明天中午十二時以前若不準備錢則會帶兄弟來」等語。 嗣果 又於次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與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至林振興住處討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及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害人李梅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法院之筆錄,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三-五行)。然查被害人李梅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並未到庭作證,有該次期日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七-六十一頁)。是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已不盡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 李俊麟 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六-八行),猶難謂為適法。㈢上訴人乙○○一再辯稱林振興係其高中同學,因知悉伊身邊有錢,乃以渠所經營之嘉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轉投資擴充業務,需要資金為由,向伊調借二百萬元,並囑伊直接將錢匯入公司負責人李玉英帳戶或股東李俊麟、林振興帳戶,伊係向林振興索討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原審對於乙○○之上開辯解不予採信,而認「係李玉英向被告乙○○借款,李玉英再轉貸予他人,乙○○賺取利息,李玉英賺取傭金,且二人陸續往來已三年多……」(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二、三行)。但查證人李玉英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認識乙○○(見一審卷㈠第八十頁),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改稱其不認識乙○○、甲○○二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供詞兩歧。此與判斷上訴人等之「索債」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犯意攸關。李玉英倘若確有向乙○○借款轉貸予他人,陸續往來達三年多之久,豈有不認識乙○○之理!究竟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以昭折服,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楚,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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