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陳豐裕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陸橋下路旁,因不滿 葉清標 逕自其手中取走現款新台幣三千餘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擺設在上址之攤位,取出鐵條毆打葉清標,致葉清標受有左眼外側挫裂傷約一‧五×○‧二公分、左膝外側挫傷四×五公分、下股部挫傷六×八公分及左小腿內後側部穿剌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因左小腿內後側穿剌傷深及肌肉深部,引起壞死性肌膜炎及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 史志松 於警訊時供證:「甲○○一氣之下順手拿自備放在攤位上鐵條追打葉清標,我有看見甲○○推葉清標推了好幾下,推至前方轉角工廠入口處,葉清標倒了下來,約一會兒時間,聽到葉清標慘叫一聲,我走上前去,就看到葉清標左小腿被甲○○穿剌一大洞,血流很多,用鐵條剌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復供證:「鐵條係甲○○拿下來,伊見他們彎入巷內,葉清標先進去,甲○○再拿鐵條進去,葉清標叫一聲後,二人走出來,葉清標頭受傷,葉清標要我載他去敷藥,我沒有碰過鐵條,也沒有看見他們搶鐵條」,乃資以認定上訴人係持鐵條毆打葉清標成傷(見原判決第二頁)。但證人史志松於警訊中另供證:「在甲○○設攤處旁邊大約成人脚步十五、六步左右有一處小巷道,當時葉清標先走到該處,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甲○○跟著進入該處,約過一分三十秒時間,我有聽到葉清標啊的叫了一聲,音量中等,我稍停頓一會兒起身要走過去看他倆,還沒走到該處他倆就走了出來,甲○○就要將葉清標送醫。」復於第一審法院另供證未看見甲○○拿鐵條打葉清標(見六三四號警卷第五頁正面、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似未證述上訴人持鐵條毆打葉清標,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條毆打葉清標,致其左眼外側、左膝外側、下股部均挫傷、左小腿內後側部穿剌傷,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因左小腿穿剌傷深及肌肉深部,引起壞死性肌膜炎及敗血症不治死亡,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但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能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未加以論列,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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