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業
務承攬合約書,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當日到客戶李秀
鳳所開設之位於臺北市○○路○段的彩券行收件,客戶與被
告有簽委託貸款契約,交件給被告負責人甲○○,玉山銀行
中崙分行核准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貸款, 李秀鳳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匯入被告所指定得帳戶一萬四千元金
額,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六十酬金八千四百元
,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有至勞工局協調勞雇關係薪資部分已和
解,被告卻不支付已成交之報酬八千四百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八千四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
面則以原告確實有替被告招攬到客戶,但如果原告有事先告
知被告,被告可以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客戶,原告並無秉持誠
信原則告知有此李秀鳳客戶,並造成被告之損害等情資為置
辯。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系爭報酬八千四百
元等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經勞工局於九十九
年八月四日為協調後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旨揭爭議以新臺
幣八千二百零七元達成和解,資方現場以現金給付,並由勞
方現場點收收訖無誤。前項經勞資雙方確認無誤,則就勞雇
關係存續期間因權利義務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救濟權
利皆不得再為主張」,兩造並於該協調會紀錄上簽名,被告
更已履行給付原告八千二百零七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兩造就上開協調內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本件兩造當事人
實已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規定私法上和解契約,是原
告自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應以兩造成立和解後之和解契
約內容確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然兩造經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協調達成協調結論,並在協調會
紀錄上簽名,已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規定私法上和解
契約,除非構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後段得撤銷和解之事由
而撤銷和解,否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故兩造在該協調和解成立
後,原告再就與和解契約同一事實為報酬請求之聲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
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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