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羅簡字第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以及判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99
年8月12日確定。是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確定應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6,542元(第一審裁
判費26,542元),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