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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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405室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4樓40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3月17起至98年3月17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金10,000元,租
賃契約已到期,被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迄今房租均未繳納
,且自99年2月起至今有4個月電費未繳,經原告催繳但未
給付,同年5月24日、30日原告當面告知被告請其搬離,並
於同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然被告均未搬離,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98年3月17日到期後,雙方未簽立租
約,被告繼續承租至今,系爭契約為不定期租約之性質。房
租及電費一向係由原告前來收取及送交,然99年4月起原告
即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並送交電單,且迄今未收到原告任何催
繳租金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9年5月24日遇見原告欲繳
租金,當場經原告拒收,要求被告搬家,經兩造協商,原告
同意被告居住至99年6月30日即予搬遷。不料原告毀諾違約
,於同年月25日左右,擅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使被告無
法進入居住,且造成被告置放系爭房屋之現金50,000元不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為自97年3月17日起至98年3
月17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押金10,000元,租期屆
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至99年4月16日
止。
(二)原告曾於99年7月20日寄發善化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被
告終止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之。
(三)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
451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
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1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兩造間原定租賃期限即98年3月17日期限屆滿後,係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伊屢催
被告繳納租金未獲置理,故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伊未接過原告任何催租通知云云
。原告對於業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是其雖於99年7月20日寄發善化郵局第10
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
自不生效力。然觀之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租金自民
國99年4月16日止至今已超過2個月租金未繳納及自民國
99年2月起至今已有4個月的電費未繳,故希望您盡速遷
移本大樓…」等內容,堪認上開存證信函應包含催繳租金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至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以其有「原告把系爭房屋門鎖換掉造成伊之損失」
為由,拒絕搬遷,且亦未給付租金,故自被告收受催告通
知之99年7月28日起至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期
間經過約2個半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之期限已屬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
31號判例參照)
2、又原告另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已逾2個月,故
希望被告盡速遷離系爭房屋等語,堪認原告乃以起訴狀為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99年10月7日收受該
書狀乙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自99年4月起至99年10月,其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
10,000元後,早已逾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
為之終止租約,自屬合法有據。況被告自承曾與原告達成
協議居住至99年6月30日即予搬遷,亦可認系爭租約經兩
造合意終止,至被告雖以:原告擅自換鎖造成伊之損失,
故拒絕搬遷等語為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縱
然屬實,此亦不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是應認
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