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
示A--B--C--D--J-I-H-G-F--A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零
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同段四六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頂樓屋簷及五樓防水板移除,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之建號46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上方有部分建築逾越疆界,侵占原告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建築系爭房屋5樓違建外牆之防水板
,只要一遇下雨,其所流下之雨水即會潑灑到原告屋內,令
原告苦不堪言。被告未經同意越界建築,且對原告造成莫大
之損害,經原告多次請求除去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越界之建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逾越
系爭土地上方之建築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1排房子中之1棟,已興建超過29年
,原告未向原起造人或被告之前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然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
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之防
水板係明顯顯現於外觀,對於被告之越界建築,於看到系爭
房屋增建防水板時即可得知,惟原告從未提出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請求拆除。次按新修正之
民法第796-1條第1項,對於相關越界建築之除去,法院應
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雙方利益,此係物權社會化與避免權
利濫用之概念明文化。被告所搭建之防水板係為避免被告系
爭房屋滲漏水所設,涉及被告財產權價值甚鉅,反觀則對原
告之權利侵害極微,原告主張顯然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顯
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鄰地即同段
218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就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如附
圖所示A--B--C--D--J-I-H-G-F--A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系爭房屋之頂樓屋簷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
為0.69平方公尺;圖示B--C--I-H-G--B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系爭房屋之5樓防水板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
積為0.64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7月8日
測籍字第0990006642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系爭
房屋確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除
去越界部分之建築,被告固不否認有越界占用之情況,然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上
述越界部分除去?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
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
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800
號判例可資參照。適用上揭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前提為越界
之物係房屋,若非屬房屋,而係房屋外部增設,或與房屋主
體建築結構並非不可分離或分離有重大困難,或通常不被視
為房屋建築結構整體之一部,而拆除該越界之部分並無礙於
房屋之整體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房屋逾越系爭
土地部分為頂樓屋簷及搭設於5樓牆外之防水板,自兩造所
提之現場照片觀之,該頂樓屋簷並非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一
部,其與房屋主體建築結構亦並非不可分離或分離有重大困
難,而該防水板係被告為系爭房屋防水而增設,亦非屬於系
爭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是上開越界之屋簷及防水板自無旨
揭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
適用,自毋庸審究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
辯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應
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洵屬無據。
㈡被告辯稱其所搭建之防水板係為避免系爭房屋滲漏水所設,
涉及被告財產權價值甚鉅,反觀則對原告之權利侵害極微,
原告主張顯係「權利濫用」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
5樓牆外之防水板,遇下雨則其所流下之雨水即會潑灑到原
告屋內,令原告苦不堪言。查,兩造之房屋比鄰而立,中間
僅隔1狹窄通道(此通道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房屋1
樓面向該通道設有窗戶,而系爭越界之屋簷及防水板即突出
於該通道地面上方,原告稱因系爭防水板之設立,導致雨水
會潑灑進原告屋內,尚非無稽。再查,系爭屋簷及防水板之
拆除、修繕並未涉及系爭房屋整體之破壞,亦未損及系爭房
屋之整體經濟價值。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屋簷及5樓防水板越界部分,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
㈢末查,如附圖所示A--B--C--D--J-I-H-G-F--A連接線所
圍區域,係系爭房屋之頂樓屋簷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其面積為0.69平方公尺,而圖示B--C--I-H-G--B連接線所
圍區域,係系爭房屋之5樓防水板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其面積為0.64平方公尺。上開B--C--I-H-G--B連接線所
圍區域係包含於A--B--C--D--J-I-H-G-F--A連接線所圍
區域,是被告系爭房屋逾越界線無權占用之部分應為A--B--
C--D--J-I-H-G-F--A連接線所圍區域,其面積為0.69平
方公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即如附圖所示A--B--C--D--J-I-H-G-F--A連接線所
圍區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頂樓屋簷與5樓防水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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