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
,應另按年息20%加計利息。被告至90年7月10日止累計積
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8,217元、利息13,741元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