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得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致
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
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函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