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6月8日以被告丙○○為保
證人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受僱被告,擔
任國內業務助理職務。然被告戊○○於僱傭期間利用上班時
間觀看網路電視、網路教學、電影及聆聽音樂等,造成原告
公司業務未能如期進行,業績目標亦未能如期完成,被告戊
○○並於98年11月27日下班後即未至原告處任職,原告不得
已於9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戊○○間勞動契約
關係。被告戊○○任職期間,應於每週提出週報表,卻未按
時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2日提出週報
表,且於離職時故意不交接,造成原告公司業務運轉困擾,
侵占及刪除公司資料,致原告無法追蹤客戶業務事項;又經
銷商原於98年11月2日向原告訂購艾草電熱毯等產品,被告
戊○○因工作怠慢未出貨,造成原告商譽損失;有關衛生署
申請補件乙事,也因被告戊○○工作怠慢,未完成補件,致
原告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有關台塑網購報
價事宜,因被告戊○○承諾在98年11月26日前報價,卻因離
職致事務未完成,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9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戊○○2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
64,064元,再因被告戊○○遲延交接及工作迨慢,造成原告
衍生相關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戊○○1個月全薪即
32,032元,再加計被告戊○○因遲延衛生署補件造成原告損
失1,500元,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7,596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班時間觀看網路電視,
惟被告戊○○僅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觀看,並未影響原告公司
業務之進行,而網路教學部分,因原告公司無專任電腦工程
師,故多數電腦問題均由被告戊○○處理,被告戊○○並非
專業電腦工程人員,電腦教學資料僅為被告就網路教學之暫
存資料夾。原告另主張被告戊○○離職時故意刪除原告業務
上資料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要求被告戊○○提
出每週週報表,惟被告在有限時間及工作超量情況下,未能
按時繳交報表,且報表內容無法說明如何造成全體員工權益
之損失。而補件怠慢乙事,被告戊○○所從事業務僅為彙整
原告所交代之事務,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該補件遲延
遭處罰鍰與被告戊○○之工作間有何關係,是否因被告戊○
○行為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又有關報價
太慢,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戊○○何行為致其受有何損
失,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戊○○98年11月份之薪
資,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就此部分薪資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戊○○自97年6月8日至98年11月26
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國內業務助理職務,而被告戊○○於
97年6月8日以被告丙○○為人事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僱傭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任職期間行為有違反工作規則、造成原告損失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先就其主張上開事
實舉證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受僱期間利用上班時間觀看網路電視
、電影等,造成原告公司業務未能如期進行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自被告戊○○電腦
列印資料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資以證明被
告確有利用原告公司電腦聽音樂及觀覽電影、電視等影片,
並提出工作規則第17條:「從業人員應公私分明,愛借公物
,並不得任意毀壞,浪費或供為私用(包含私人電話及上私
人網站)」(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被告戊○○利用上班
時間觀看網路電視及網路教學等屬違反工作規則云云,惟被
告否認曾閱覽原告提出上開工作規則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
工作守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6頁)右下角記載「製表人
楊如琳 2009年10月5日制訂」等語,另原告提出經被告戊
○○(原名 黃雅姿 )簽名之公司守則閱讀登記表,被告戊○
○於閱覽後記載閱讀時間為97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96頁
),則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業將修正後工
作規則公告予員工週知,或被告戊○○已知悉上開工作規則
規定等節,上開工作規則既未經通知被告戊○○,該等規定
自不能成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一部份,原告以上開規定規
範被告,尚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戊○○因此造成業務
未如期進行,業績目標無法如期完成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提出97年部門損益表記載,被告戊○○每月銷貨
收入扣除銷貨成本之毛利幾均在25萬元之譜,僅原告將之扣
除其所謂均攤之員工薪資、伙食、勞退金、插旅費、廣告成
本、交際費、利息費用等等成本後,認為被告戊○○賺取銷
售淨利為負數(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
均未能說明上開所指成本究如何計算得出、被告戊○○為何
需分攤該等金額等情,遽以自己扣除一定金額後所謂「淨利
」稱被告戊○○無法達成業績目標云云,自無依據。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因利用電腦觀看網路電
視、網路教學等行為,究造成原告何具體損失,自亦不能認
為被告戊○○上開行為有違反人事管理規則,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為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僱用契約第9條:「由
於甲方(即原告)同意決定僱用乙方(即被告戊○○),丙
方(即被告丙○○)願擔任乙方之人事保證人,如因乙方有
違反本契約,甲方之人事管理規則,其他協議或故意過失致
甲方受有損害時,丙方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連帶賠償原告云云,自無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未按時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5
日、98年11月12日提出週報表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
原告也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失,是縱被告戊○○確有未按
時提出週報表之情,原告亦不能依上開僱傭契約第9條約定
,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又主張被告戊○○離職時故意不
交接,且侵占、刪除原告公司資料云云,被告不否認未至公
司交接,但否認有侵占或刪除公司資料之情,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戊○○係於99年11月27日自行離職云云,然依原告於98
年12月3日寄予被告戊○○之存證信函記載:「且 黃君 (即
被告戊○○)承諾在98年11月26日前一定給台塑網購報價之
事卻未完成,.....另黃君又未把工作狀況交代清楚,隔日
以晚上有餐會為由加以推託,甚至向主管頂嘴、威脅,公司
不得以才以其違反工作規則開除黃君,並要求辦理交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總經理
於98年11月27日下午無預警要求被告戊○○於即日起辦理交
接,1個月內完成等語相符,堪認被告 黃雨 如係遭原告以違
反工作規則為由,非自願予以解僱,自難期被告戊○○配合
原告需要辦理交接?況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侵占
或刪除原告公司資料之情事,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究竟因被
告戊○○離職未辦理交接受有何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工作怠慢未及於98年11月2日出
貨予經銷商、未完成衛生署要求之補件及未完成台塑網購之
報價等節,被告均否認上開結果係伊怠於工作所致,而工作
未能如期完成原因眾多,或有需其他人配合,或有因上司交
付工作過晚,客觀上本即無法完成者均屬之,原告就上開結
果確係因被告戊○○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未提出證據
證明之,自難僅憑結果未完成乙節,遽認被告戊○○應為上
開結果負責。況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與被告間僱用契約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9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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