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86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77,300元,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區○○○路○○○號前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大昌
一路168巷時,因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之過失,致撞擊是時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前車頭位置,致使原告受傷且車輛損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3,300元、因上下
學無交通工具而支出之計程車費25,500元、精神慰撫金28
,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疑似超速之情形,應認
其與有過失,又就修車費用部分,應計入折舊;另機車修復
期間通常僅需3日,原告請求5個月之計程車代步費不合理
,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B車之修繕費
用為23,3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機車過戶
登記書、機車修繕估價單(參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1-2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因過失
而致原告車輛毀壞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其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四、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3,300元,惟被告辯以
該等費用應計入折舊等語。經查,B車為原告所有,係
93年9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99年5月,已使
用5年8個月,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車輛毀損,修繕費用需23,30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0,300元、工資為3,000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3、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另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認系爭機車
於99年5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5年8個月,已
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
分僅得請求殘價即5,075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300÷(3+1)=
5,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車
損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為
5,075元,加計工資3,000元,總計8,075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則屬有據。
(二)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B車為被告所撞,致出入不便,而需以計程
車代步,(94年1月30日至95年8月25日止共
573日,計程車資以85元起跳,來回需170元,故5
個月共150天x170元=25,500元)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為25,500元,而受有損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且原告
亦自承修車期間係由其父親接送(參本院卷第64頁),
是其請求尚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財產權受損,法並無規定得請求慰撫金,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
告之過失應以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始足當
之,乃解釋上之當然。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係位於大昌一路
159號慢車道前,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事故發生時之速限
時速為4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次查,原告於事發當時接受司法
警察詢問時,陳稱: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60公里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故原告在肇事路段以每小時60
公里之時速行駛,即屬違規超速。因原告超速行駛增加煞避
難度並加重撞擊力道,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綜
上,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及原告超速行駛,致發生撞擊,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
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過失責任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075元,惟原
告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60元(計算式:8,075×80%=
64,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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