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瑞城 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將其所請求之金額擴張405,42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
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金瑞
城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城公司),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旅客
訂房、接待、收款、整理大廳、住退房登記等工作,93年至
96年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97年每月工資為
38,000元,迄至98年1月17日遭被告解雇止,每日工作8小
時,每月休假5日。惟如附表所示,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
下稱系爭期間)共計應有482日例、休假日應休天數,惟實
際僅有303日實休天數,尚有179日應休假而未休,致原告
已有於本應休假之假日上班情況,被告亦未另外給付原告假
日工資,是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每日平
均工資加倍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例、休假日之工資共405,42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2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17日間受僱
於被告金瑞城公司,擔任櫃臺人員,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
休假5日,惟被告金瑞城公司為飯店旅館業,其經營性質本
無法正常休假,故除櫃台人員採每日三班輪班制外,於應徵
時亦已告知原告須輪值排休而無法正常休假,原告並因此獲
取較優渥之薪資待遇,且被告金瑞城公司每月另有給付原告
假日加班費,每年尚給予3日年假。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
36條之規定,一般勞工依法每7日有1日例假即可,縱加計
系爭期間內之紀念日、勞動節日等休假日,原告所得例、休
假日亦已符合法律規定,當無從另行請求假日工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2年1月9日至98年1月17日間受雇於被告金
瑞城公司,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旅客訂房、接待、收款、整
理大廳、住退房登記等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休假5
日、每年另有年假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
審理原告與被告金瑞城公司間之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44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於職務上已知,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內有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而被告
未給付假日加班費,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係與被告金瑞城公司簽
訂,被告乙○○、丁○○僅為被告金瑞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員工,非屬原告勞動契約中之雇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丁○○給付加班費之主張,當非有據,自應駁回。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二項及
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工每七日中
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金瑞城公司所屬「觀光旅館業」、「一般旅館業」,經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勞動二字第3088號、
台勞動二字第22656號、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920018
071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行業,有上開函
釋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金瑞城公司非不得依其旅
館飯店業之性質,調整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並以輪班、排
修之方式分配工作時數,故原告與被告金瑞城公司以「每日
工作8小時、每月休假5日」為工作條件輪班值勤,堪認係
被告金瑞城公司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予以分配,於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超過48小時之範圍內,當屬適法,惟仍應受第
36條所定例假日及第37條所定休假日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內,應有如附表所示大月8日、小月
7日之例假、國定假日之休假及喪假共482日,惟實際僅休
303日,共計有179日應休而未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
於系爭期間內具48日之國定休假日,惟抗辯原告除月休5日
外,每年另有年假3日,實休天數為315日(計算式:5日
×12月×5年+3日×5年=315日),已足包含法定應休
假日數等語,並舉系爭期間人事行政局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5紙為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應休喪假6日惟僅休
3日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次依
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5年間所具
法定例假日應為261日【計算式:(365日×5+93年及97
年二閏年加計2日)÷7=261日】,原告固主張應以大月
8日、小月7日計算例假日云云,惟除與法未合,尚未能具
體敘明以此計算標準之原因及依據,亦難憑採,是加計其主
張如附表所示紀念日之國定休假日,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應休
之假日應為282日(計算式:例假日261日+國定休假日21
日=282日),縱以被告所不否認之國定休假日日數48日計
算,亦僅有309日(計算式:例假日261日+國定休假日48
日=309日),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應休假日均已休畢,
難認有於休假日工作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金瑞城公司既適法依勞動契約之性質調整、分配
原告之工作時數,並已於系爭期間內給予法定之休假日數,
原告復未能就其於何休假日工作而未休之情事具體敘明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金瑞城公司給付加倍計算之假日工資等語,即非有理,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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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
│合計│4,41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內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及加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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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應休天數│實休天數│未休│平均工資│應給付工資│
││││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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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4日│60日│34日│1,100元│74,800元│
││(應休天數除以│(實休天││(33,000│(1,100元│
││大月計8日、小│數以每月││元÷30日│×34日×2│
││月計7日為基準│休假5日││)│)│
││計算之例假日共│計算12個││││
││91日外,尚加計│月。)││││
││元旦、端午節、│││││
││中秋節3日。)│││││
├──┼───────┼────┼──┼────┼─────┤
│94年│94日│60日│34日│1,100元│74,800元│
││(應休天數除以│(實休天││(33,000│(1,100元│
││大月計8日、小│數以每月││元÷30日│×34日×2│
││月計7日為基準│休假5日││)│)│
││計算之例假日共│計算12個││││
││91日外,尚加計│月││││
││和平紀念日、清│││││
││明節、國慶日3│││││
││日。)│││││
├──┼───────┼────┼──┼────┼─────┤
│95年│96日│60日│36日│1,100元│79,200元│
││(應休天數除以│(實休天││(33,000│(1,100元│
││大月計8日、小│數以每月││元÷30日│×36日×2│
││月計7日為基準│休假5日││)│)│
││計算之例假日共│計算12個││││
││91日外,尚加計│月。)││││
││和平紀念日、清│││││
││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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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3日│63日│40日│1,100元│88,000元│
││(應休天數除以│(實休天││(33,000│(1,100元│
││大月計8日、小│數以每月││元÷30日│×40日×2│
││月計7日為基準│休假5日││)│)│
││計算之例假日共│計算12個││││
││91日外,尚加計│月,另加││││
││元旦、和平紀念│計喪假3││││
││日、清明節、端│日。)││││
││午節、中秋節、│││││
││國慶日6日,及│││││
││喪假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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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5日│60日│35日│1,266元│88,620元│
││(應休天數除以│(實休天││(38,000│(1,266元│
││大月計8日、小│數以每月││元÷30日│×35日×2│
││月計7日為基準│休假6日││)│)│
││計算之例假日共│計算12個││││
││91日外,尚加計│月。)││││
││元旦、和平紀念│││││
││日、清明節、國│││││
││慶日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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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82日│303日│179││405,420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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