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036號
原 告 三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
被 告 開運陶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陶藝、琉璃、典藏等商品買賣之公司,
經訴外人龍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授權販售其
所製作之商品,因此將由龍陞公司所提供商品光碟目錄中之相
關商品資訊上傳至原告設置於奇摩網路「Yahoo超級商城」(
下稱Yahoo商城)之網址「http://tw.mall.yahoo.com/store
/mygifts」為廣告要約,即屬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之產品,詎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2月10日
違規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原告侵害其著作權,致原告有74項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同日遭網站下架,嗣雖經被告坦承錯
誤而向yahoo商城網站請求撤件,惟依Yahoo商城網站規定,商
品因違規遭下架後即無法重新上架,致原告須另外編寫網頁程
式碼將系爭商品重新上架,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
元,並造成原告於系爭商品下架期間之營業損失,以98年進貨
金額扣除99年同時期進貨金額後乘以2計算其所減少之營業利
潤,共計245,8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係起因於99年2月9日收到Yahoo
奇摩客服部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被告於Yahoo商城
網站上所刊登之6件商品廣告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提出違約
檢舉,惟遭原告檢舉之6件商品乃同為龍陞公司授權並無償
提供之照片,原告據以為檢舉之事由,並無依據。嗣經被告
將兩造於網站上銷售之商品比對後,發現原告所販售之商品
中有74項商品不僅刊登與被告近似之商品照片,且均使用「
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於牆壁,後有腳架,
也可以立在桌上喔!」等文字內容作為其商品簡介,而上開
文案乃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編寫設計,於2006年9月即已刊登
使用於被告官網,原告於系爭商品簡介中使用與上開文字完
全相同之文案,於結構編排上未做任何更動、調整,故認原
告侵害其著作權,始於99年2月10日以「原告盜用被告著作
文字為由」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並非誣指,嗣被告向Yah
oo發函請求撤件,乃因龍陞公司居中協調之結果,並非原告
所稱坦承錯誤,被告檢舉原告侵權之行為係有實據,並無故
意或過失。
㈡原告於收到檢舉通知後,得於24小時內確認違約內容均有合
法來源,並修改之,惟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致系爭商品
遭Yahoo商城網站系統主動下架,縱系爭商品遭下架,原告
雖無法使用複製商品功能重新上傳商品廣告,惟原告仍得以
新增主商品之功能,將遭刪除之商品廣告重新上架,重新上
架之結果,僅商品編號與原有之編號不同,系爭商品與從未
刊登過廣告之商品無異,並無原告所稱商品一經取消下架,
即無法恢復之情形。另Yahoo商城平台系統已建置相關頁面
框架,使用Yahoo商城之店家無須自行設計、製作網頁,僅
需針對平台系統所提供之欄位,逐一勾選、填入商品簡介內
容(如商品名稱、商品價格、商品介紹文字),並上傳商品
電子圖檔即可,故原告於繳付Yahoo商城開設網路商店之年
費36,000元後,即得使用Yahoo商城平台,無須另外支出費
用委外製作網頁、編寫程式碼,且操作Yahoo商城平台系統
之商品廣告上架流程在極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是以,原告並
無任何損失。
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真正性被告否之,且原告未一併舉證確
有支付22,200元,足見估價單應係原告自行電腦繕打特為本
件訴訟求償所製作。又原告提出應帳單對帳單為電腦檔案列
印者,惟檔案內容非無透過電腦操作直接修改可能,故其形
式真正被告否認之,甚且原告於Yahoo商城平台上銷售之商
既不只系爭74項商品,則對帳單所列金額顯然不僅涉及系爭
74項商品而已,實包括其他商品之進貨金額,故原告以對帳
單據以計算系爭74項商品因遭下架而短少進貨之損失,顯不
足採。又觀諸對帳單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220,102元、97,
167元均為原告向龍陞公司進貨之進貨金額,並非原告銷售
系爭74項商品之銷售金額,參酌原告提供消費者之購買方式
不僅網路購買,尚有傳真訂購、實體商店選購等方式,原告
顯有不定數量之庫存貨品,故原告以住貨金額據以計算損失
,顯然錯誤。此外,網路商品之熱銷與否,尚涉及來自供貨
廠商、消費者、市場競爭者等方面之諸多影響因素,故同期
銷售金額縱有差距,亦難認係單一、偶發事件(如被告檢舉
系爭74項商品違規)之單獨作用下導致,況原告原告既設有
自己之官方網路供消費者瀏覽銷售,則系爭74項商品廣告在
Yahoo超級平台遭短暫撤除,對原告系爭74項商品之銷售勢
必亮無影響,又何足進成原告損失,且縱認其主張受有系爭
商品下架期間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究其性質,僅為商品廣
告於短時間內無法為網路消費者瀏覽所可能衍生之商機喪失
,屬抽象之經濟利益,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具體可預期
之所失利益有間,原告以同期銷售金額之差額,作為下架期
間營業損失,並無實據。
㈣退步言之,原告未於廣告遭刪除前,先行使用系統之複製商
品功能,將系爭商品廣告備份儲存,嗣改變另一商品編號上
傳,原告未於廣告遭刪除後,立即自行使用新增主商品功能
上傳,甚至,依原告主張及舉證,系爭商品廣告於2月10日
遭系統刪除,但原告竟遲至3月9日才請 高雅玲 估價,再延宕
至4月1日才由高雅玲進行重新上架之工作,原告上述所有舉
止、行徑,顯然均係造成原告損失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故原
告對其主張之損害發生、擴大亦屬嚴重與有過失,甚至是蓄
意、惡意放任損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免除或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2月10日向Yahoo商城檢舉原告販賣之系爭74項系
商品廣告文案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經Yahoo奇摩顧客服務部
依超級商城智慧財產權檢舉侵權商品辦法將系爭商品予以結
束刊登(見本院卷第7頁、第46頁、第47頁)。
㈡被告於99年3月9日請求Yahoo商城撤銷封存原告之74項系爭
商品,並恢復檢舉之商品能再度上架(見本院卷第48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原告販賣之
系爭74項商品廣告文案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致使系爭商品廣告
下架,原告受有重新上架費用及下架期間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
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原告時主張原告侵害被告有著
作權之文句為「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於牆
壁,也可以立在桌上喔」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
於Yahoo商城網站販賣立體金箔畫等商品所使用之廣告簡介
文字確有「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牆壁,後
有腳架,也可立在桌上喔」等字句,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亦提出網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證明於95年9月1日被告已有使用上述文字,足見
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已開始於購物網站使用「吉祥喜氣可招
來財運與人緣」、「可掛於牆壁,也可以立在桌上喔」等文
字作為廣告文宣,尚非虛妄。
㈢又原告於Yahoo商城網站販賣系爭74項商品使用之廣告文字
為「金有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於牆壁,後有腳
架,也可以立在桌上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與前述被告同於Yahoo商城網站販賣相同種類商品使用之
上開文句,二者互核於文字內容及編排方式極為雷同,通常
一般人應可能會誤認二者有抄襲之嫌。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
間經市安實業有限公司批發開始經銷龍陞公司立體金箔畫產
品,93年4月間更直接向龍陞公司進貨銷售,可證明原告無
須抄襲他人文案,係他人抄襲原告文案等語,惟原告主張其
於90年間或93年間已使用與販賣系爭74項商品之廣告文案相
同之文字內容,所憑藉者乃網勁公司函覆本院陳述原告係於
92年7月3日開始於該公司之網路平台銷售商品之詞為據,然
本院觀之網勁公司99年8月13日網字(財)000000000號函文
及所附原告於該公司網站之廣告文宣內容(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頁),並未述及原告係於92年7月3日起即已使用
上述文字,且網勁公司列印原告廣告文宣之日期亦係99年8
月13日,尚無法以之而認定原告於90年間或93年間已使用上
開文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先行
使用上述字句,係被告抄襲其文案云云,即尚難採認。
㈣被告於95年間已開始使用「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
「可掛牆壁,後有腳架,也可立在桌上喔」等字句,且承上
所述,被告並無抄襲原告廣告文案情節,則被告因見原告於
Yahoo商城網站販賣系爭74項商品使用之廣告文字與被告使
用之廣告文案極為相似,遂認原告有侵害其著作權,故向
Yahoo商城網站檢舉被告販賣系爭74項商品使用之廣告文案
有侵害其著作權,被告目的係為保護其合法權利,並無刻意
虛構誣指情事,縱就上開文字是否屬通用名詞,或原告有無
侵害被告著作權等尚有爭執,須待司法機關審認,然被告之
檢舉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至為明確。從而,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檢舉行為,致受有重新上架費用及營業損失
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8,070元及利
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