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八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賠償被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後並經該院99年度聲字第
10號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545元。原告已於民國99年1
月23日以面額50,454元之郵政匯票,指定匯票受款人為被告
,以雙掛號郵寄予被告收執,被告並已於99年1月26日將該
匯票兌付,則其已清償債務完畢。詎料,被告竟仍持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58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此項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債權已
不存在,其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為此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胡亂寫原告和被告之角色誤導案情,原
告賠償5萬元之過程中並未事先告知被告,令被告因而先出
現財務危機,且被告早已先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
強制執行案件根本沒有真正執行到,原告提起本訴是否不厚
道,或表示無悔改誠意,心中仍有怨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尚在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函請地政機關勘測之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
敘明。
㈡又依前開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以郵局郵政匯票之
方式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匯票郵寄予被告,被告並已於99
年1月26日兌付,其業已清償完畢,全部債務已消滅等事實
,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票執據、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
、查詢郵政匯票基本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
告於清償前未事先告知伊,其早已先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
既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上開清償之款項,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部清償完畢,是
本件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是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99年度司執
字第255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