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借予訴外人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乙○○新臺幣250,000元,乙○○因而簽發金額250,
000元、到期日98年7月1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並因原告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乙○○便將系爭本
票攜回讓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後再交給原告。嗣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98年4月10日向原
告借款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事不爭執,然被告於
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其意僅為督促乙○○於取得對訴外人鼎
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時,優先償還原告系爭借款,此事於
系爭本票背面亦有明確記載,既然於系爭本票背面有記載優
先還款字樣,即表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之人並非背
書人,被告並沒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8年4月10日借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250,000元,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
並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及本票各
1紙(皆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有為系爭借款為連帶保
證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是否係以背書之形式而
隱含為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
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原告為系爭本票記載之
受款人,系爭本票背面並無原告之背書,僅有乙○○、訴外
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蓋章,及被告之簽名,是以系爭
本票並未由原告背書轉讓予被告,再由被告簽名為背書,原
告即不能執此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並主張被告
為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原告固未以票據權利為其請求權基
礎,惟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有為系爭借款為
連帶保證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㈡再查,被告除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外,並未於原告與乙○○
所訂立之借據即「保證書」上為任何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原告固稱系爭借款限期3個月,還款期限並非取決於乙○○
何時取得訴外人鼎泰飯店之工程款,此觀該「保證書」上有
以手寫記載「本借款期限参個月,期滿訴訟未果時,甲○○
可決定是否續借,借款人不得議異需優先償還本借款」即可
知,且渠知道乙○○沒有財產,才會要乙○○找人背書,系
爭借款渠本來就是要限期3個月,並不是要等到乙○○打贏
官司才還款。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背面除上述蓋章及簽名外
,僅有「本支票保證於取得鼎泰公司之工程款時,立即第一
優先還款。98.4.10」之字句,未有任何表示被告為系爭借
款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尚難認被告簽名於上有何為系爭借款
為連帶保證之意。末查,原告稱:「...我取得本票時,
本來背面沒有丙○○○的簽名,是因為我不同意借款,並要
求連帶保證人,乙○○才會把本票拿回去給丙○○○簽名後
再交給我...」、「...當初被告簽完名後,被告訴訟
代理人拿著簽完名的本票及被告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
99年7月1日、同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於
乙○○向原告借款時並不在場,被告既不在借款現場,僅以
被告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乙情,尚難遽論被告知悉其於本票
背面簽名有何表示連帶保證之意,形式上亦無從僅就被告之
簽名而認定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為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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