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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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491號
原   告 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4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204,000元。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 彭桓衍 透過原告居間向訴外人 臧成偉 購買坐落台北
縣汐止市○○街○○○巷○○○號不動產,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支
付原告居間仲介之報酬,然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21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204,000元│99.06.25│99.07.08│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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