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9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任職於告訴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負責人為 董鼎禾 ),負責與南曄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負責人 蕭敏華 ,下稱南曄公司)間之業務聯繫事項。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之內部網站(下稱「鴻運內部網站」)均需經過登錄始得進入,未經授權並取得帳號密碼者均無法進入該網站,竟與被告甲○○共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允許,先由被告乙○○將其帳號(wellˍw)密碼(weng00000000)提供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四月十八、三十日、五月十三、十八、二十一日,六月九、十
六、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日、七月十七、三十日等期間,在上開南曄公司辦公處所,連續多次以南曄公司之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鴻運內部網站,並無故輸入其所取得之上揭被告乙○○帳號密碼,而以入侵鴻運內部網站伺服器之方法,取得告訴人人事公告、電話表、管理辦法、成本明細、安規申請資料、承認書、供應商基本資料、銷售明細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經他人告知其鴻運內部網站有他人入侵之情形,乃查詢其伺服器之紀錄檔(即log),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三百五十九條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㈡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