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原名 游清全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家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至所外檢查,結果為心軸偏離,且有高血壓及腸胃不適症狀,顯難痊癒,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聲請保外就醫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然查:被告稱其患有心軸偏離、高血壓及腸胃不適等情,不惟未檢據任何證據用資證明,且經本院行文臺灣臺北看守所,該所覆稱:被告因高血壓定期於所內診療,據最近一次(95年1月17日)測量血壓為139/84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91次,尚屬穩定,此有該所北所衛字第0950000966號函一紙及所附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證被告雖確罹高血壓症,然其罹病情形,顯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罹有疾病,惟其所罹疾病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是被告本件保外就醫之聲請,於法尚非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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