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北市某餐廳,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有醉意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臺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駛經基金一路116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駕車失控衝撞該路中央之安全島,經警到場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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