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瑪琍及瑪琍大亨賭博機具各壹臺(含IC板共貳面),及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不詳綽號「 天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初起,在基隆市○○路○○○號所經營之「國元」輪胎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俗稱小瑪琍)2臺,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雙方約定均分賭博所贏得之財物,迄於94年1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前述「國元」輪胎行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琍及瑪琍大亨賭博機具各1台(含IC板共2面),及賭博機臺內之賭資5,610元。嗣經檢察官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小瑪琍及瑪琍大亨賭博機具(含IC板共2面),及賭博機具內之賭資5,61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度速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6年2月1日期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緩字第62號卷宗、96年度執聲字第76號卷宗、94年度速偵字第33號卷宗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小瑪琍及瑪琍大亨賭博機具(含IC板共2面),及賭博機具內之賭資5,610元,分係被告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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