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之2地號土地全部、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小段353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分之5,913,317)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被告應將台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3、273之1、273之2、273之3、273之4地號土地債權範圍為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土地之價值為準。原告雖未提出臺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3之1、273之2、273之3、273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惟經本院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網站查詢結果,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1,835平方公尺、5,196平方公尺、2,831平方公尺、15,614平方公尺,9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其交易價額顯高於登記之抵押債權額21,600,000元,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應以上開債權額為其核定價額,爰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786,050元【計算式:(27,831㎡×67
0元《9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45㎡×890元《9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0,000,000分之5,913,317)】+21,600,000元×1/2=32,786,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核定價額32,786,050元與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43,200,000元併計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共計為75,986,0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71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0,71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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