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4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25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警方在其上該住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9、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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