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皮夾肆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 林秀珍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94年度偵字第4795號),因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前開案件查扣之仿冒皮夾4個,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為期1年,業已屆滿等情,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而前開案件查扣之仿冒皮夾4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