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RM0000000號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即週年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影本附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票款追索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假執行之宣告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