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裁處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期為1年,惟其中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偽造文書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繳交完畢,原裁定再將該判決列入定執行刑,顯有未合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同法第52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此為數罪併罰之規定。按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見原裁定附表),其犯罪時間在民國89年8月間至同年12月19日止,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裁判確定時間為93年8月6日。嗣被告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裁判時間雖屬在後,惟其犯罪時間(為93年5月21日)係在前案(本院93年上訴字第965號)判決確定前,故原審裁定對於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偽造文書部分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為屬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尚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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