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奇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杜奇政為國中畢業從事食品製作業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狀況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9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被告杜奇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1085號居臺中市○○區○○路312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奇政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自民國100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嶺東高中附近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翌日(即14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烏日區○○路186號前,因駕駛過程有車身左右搖晃之情形,為警發現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杜奇政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奇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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