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維被告江坤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號、100年度偵字第449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江坤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93年度易字第1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江坤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332號、96年度易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8年4月22日假釋經撤銷後,於98年11月17日徒刑始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曾家維於99年11月16日21時許,與江坤榮共同前往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潭子加工區附近,由曾家維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 阿堂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由曾家維將上開海洛因1包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1支抽取出約半份含有海洛因之液體供自己帶回家施用,其餘含有海洛因之液體則無償轉讓予江坤榮。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曾家維回到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412巷11號)居處,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7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曾家維上開居處,查扣注射針筒1支,並經曾家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江坤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江坤榮上開住處,查扣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等物,並經江坤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維、江坤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所供均相符合,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及注射針筒1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坤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家維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經查,被告2人均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堂」之 林宗儀 ,林宗儀並因而被查獲、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1日中 檢輝生 100偵字第8797字第092499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795、8796、879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48、1549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爰依該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被告2人之刑;另被告曾家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爰依該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此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2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家維係因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惡性非重,另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所有犯行,並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家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曾家維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係被告江坤榮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且該殘渣袋2個因含有海洛因之殘渣(經警於搜獲當場以試劑混合後產生紅色反應,亦即含有海洛因毒品,參太平分局警卷第13頁背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