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椿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椿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曹椿昇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之男子,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際造成被害人 陳品錚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陳雅如 14,187元之損害,且犯後仍矢口狡辯,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0年度偵字第3578號被告曹椿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3巷21號居臺中市○里區○○路130巷12弄3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椿昇前因頂替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15日羈押期間超過判處之徒刑釋放而執行完畢。其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9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品錚佯稱為警察、書記官,表示其證件遭冒用開戶涉及洗錢,需將資金轉至信託帳戶,以洗脫罪嫌云云,致使陳品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曹椿昇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99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陳雅如詐稱:其係網路購物賣家,因之前網路下單錯誤,會將帳戶重複扣款,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使陳雅如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將1萬4187元匯入曹椿昇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品錚、陳雅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錚、陳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椿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金融卡,於99年不詳時間,在桃園楊梅工作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沒有再拿出來過,後來將機車牽回來之後,就沒有看過金融卡,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沒有掛失或報警,因為都在趕工作,且金融卡內沒有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曹椿昇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
開立,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可參。且告訴人陳品錚、陳雅如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陳雅如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㈡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又機車係現代人日常交通工具,而置物箱之防盜裝置簡易甚為容易開啟,亦容易成為歹徒覬覦之目標,一般人不致將重要物品長時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在桃園楊梅某處將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直至遷回臺中住處,仍未將金融卡取出,甚而發現金融卡不見時,亦未向銀行掛失,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供稱:密碼記在頭腦裡,沒有寫在紙上或金融卡上等語,則拾獲人豈會知悉金融卡密碼。況依附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自96年1月19日啟用後均持續頻繁使用,迄99年4月10日提領餘額僅餘45元,此前提領交易情形尚屬正常。則此帳戶既使用頻繁,苟曾遺失或遭竊致被告無法使用,被告豈會不知?參以該帳戶自同年月16日起提存即屬異常,顯係將存款提領殆盡後即交付他人,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