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年間,因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而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96年7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
55號之5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96年8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96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67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乃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2號、93年度簡字第2680號、9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9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5月確定,再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年,而於9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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