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註:以上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三、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犯行,辯稱:酒後在南化逗留約2小時至意識很清醒始駕車離開,絕對可安全駕駛,伊在警方路檢攔查時,因所持保特瓶內無水致未飲水,且警方未告知得主張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按參酌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
位研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於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本件被告雖辯稱酒後仍能安全駕駛汽車,惟被告經警方攔檢後,於96年12月28日23時53分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前開說明,以此項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較一般人10倍以上之肇事率,已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況依卷附警方於96年12月29日0時30分所制作之測試觀察紀錄所示之觀察結果,被告有「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其駕駛當時意識清醒,可安全駕車云云,委無足採。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準此,員警對於異議人駕駛車輛情狀認為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即得依職權予以攔停實施酒測。其次,依警方取締酒後駕車標準程序第一點第2小點之記載:檢測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時,應以1次為度,且事先應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就此警察機關內部作業規定而言,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測人因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故該規定係指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供水漱口之必要,飲用酒類若已逾15分鐘,則並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得不供水漱口。查被告自承於96年12月28日20時左右飲酒後,刻意在南化逗留約2小時才離開,則被告實施酒測時,距其飲酒完畢既已有3個多小時之久(參見警卷第3-3頁警詢筆錄),員警縱未提供飲用水供被告漱口即逕實施酒測,並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亦不致影響酒測值準確度,難認有何違法執行勤務可言。
㈢又警方實施酒測後,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起製作警詢筆錄
時,已據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被告權利事項,明載於警詢筆錄,並由被告緊接該權利告知欄下方簽名按指印,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解其義之理。則被告抗辯執勤員警未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一節,亦無足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另審酌被告無前科,且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矢口否認犯行,顯未深切檢討自身行為而知所改過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