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乙○○
甲○○丁○○○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鈞院准許由抗告人辦妥繼承登記後,自行出售抵押物以供清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張燈炎 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10,000元之抵押權,供作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張燈炎於96年5月23日死亡,由抗告人依法繼承張燈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張燈炎對聲請人負債662,2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準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准許由抗告人辦妥繼承登記後自行出售抵押物云云,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採形式審查,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與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要件具備與否之審酌,並無關聯,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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