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程盡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FP063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盡雅(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樹林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年11月24日6時31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月10日止未補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P063823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逾期則依各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這張過路費單伊沒收到,連同違規舉發單也沒收到,直到裁決書寄到,才趕來了解,如果是寄掛號伊怎會沒收到呢?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此於交通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同條第2項本文亦設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遭警舉發,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900元罰鍰,逾越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500元罰鍰,並均追繳欠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1月24日6時3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0日前補繳費用,受處分人逾期未繳,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乃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區○道○○○路樹林收費站100年7月4日高樹稽字第100000121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是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程盡雅於98年5月11日戶籍地即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之住址亦載為上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本件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於99年12月20日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並於99年12月21日向受處分人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且由受處分人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考,依首揭規定,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已合法送達。又舉發通知單亦依前開戶籍投遞,亦由本人於100年2月16日簽名親自收受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亦業已合法送達。基上,前揭補繳通知單以及舉發通知單均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無誤,其空言辯稱未曾收受,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