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 張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367.2元。」;之後於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100年3月2日起迄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218元。
」;復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100年3月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218元。」,其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上,蓋有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併交還所占用之土地。又原告係於96年11月22日發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蓋建地上物,是自此時起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交叉口,附近商業尚稱繁榮,有餐廳、機車行、小兒科診所、便利超商等,其向西則為新近開發之臺中精密工業區,向南則為嶺東科技大學,將來繁榮可期,故其損害金以申報地價(96至99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303.2元)之10%計算為宜,爰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22日至100年3月1日,共計3年3月又8日期間之損害金161,038元【計算式:149(平方公尺)×3,303.2(申報地價)×10%=49,218元/年,49,218元×3年3月又8日=161,038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218元損害金。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100年3月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218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原告公司臺中區處96年11月22日中月資字第09600059862號函、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周邊設施地圖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使用狀況,亦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到場勘驗,拍攝照片附卷,並命地政機關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是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土地及房屋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佔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96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3.2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材質為浪板鐵皮屋,係供經營「妙貝兒」婦幼用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交叉口,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工商堪稱繁榮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22日至100年3月1日,共計3年3月又8日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161,038元【計算式:149平方公尺×3,303.2元×10%=49,218元/年,49,218×(3+3/12+8/365)=161,0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9,218元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