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吳昇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15時25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國光三街口處時,因「闖紅燈(由南向北)」及「不服稽查逃逸」,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共計4800元(第53條第1項部分1800元、第60條第1項部分3000),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第53條第1項部分3點、第60條第1項部分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在上述地點沒有違規,也沒有看見警察鳴笛,此段時間我也沒有把車借給他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曾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13日下
午15時25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國光三街口處及行經該處時遭舉發機關以「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再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
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14-16防治交通事故勤務,當時路口於3、4日前發生交通死亡事故,故於舉發當日路口執勤,我和同事發現異議人車輛闖紅燈,我和同事要攔查,違規車輛未停車,直接迴轉往國光三街逃逸。違規車輛紅燈進入路口我沒有誤認的可能,因為我和同事均有看到違規車號,看到的車牌號碼均相同。我們是用指揮棒並鳴笛攔停。當日於該路口已經舉發5件,其他當事人均無提出異議,只有這位當事人有提出異議。」等語,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以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
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雖無任何相片、錄影等
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㈤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異議人僅辯稱「我沒有違規」云云,然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其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今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即應對上揭條文之規定知之甚詳,而原處分機關依照上揭規定及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上揭裁罰,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