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363號聲明人壬○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丑○○聲明人子○○
號聲明人癸○○聲明人甲○○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丙○○、己○○、庚○○、戊○○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亡)於民國99年01月06日死亡,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通知其他順位繼承人證明書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9年01月06日死亡,除其原配偶孫璉有繼承權外,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子女輩之丙○○(長男)、 趙為 中(次男)、己○○(長女)、庚○○(次女)、戊○○(三女)以及孫子女輩之壬○、丁○、子○○、癸○○、甲○○、乙○○(以上六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人,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雖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己○○、庚○○、戊○○,業於民國99年03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亦為本案共同聲明人),惟同為第一順序之子女輩繼承人 趙為中 (次男)則迄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查詢表在卷足憑。基此,因同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輩繼承人趙為中尚未拋棄繼承,則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從而,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壬○、丁○、子○○、癸○○、甲○○、乙○○等6人既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經本院曉諭該等聲請人以書面撤回聲請,惟竟以丙○○為聲請人而為上開聲明人為撤回之表示,其當事人顯不適格,該撤回不生效力,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仍應均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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