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楊憲
群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鴻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楊憲群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6月18日起至142年6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楊憲群於9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88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楊憲群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10,155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有信用卡消費金額共127,135未清償。期間第三人楊憲群於95年10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管理中,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借據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拍字第2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674│建│258.92│10分之1│重測前:鹽埕段││││││││││285-168地號│├──┼───┼────┼───┼──┼─┼────┼────┼───────┤│002│台南市○○區○○○段│676│建│5.08│10分之1│重測前:285-20││││││││││9地號│└──┴───┴────┴───┴──┴─┴────┴────┴───────┘┌────────────────────────────────────────┐│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2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三│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備考││││││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59│台南市南區金│台南市南│5層樓房│69│69│平│鋼筋│9.│平│全│重測前│││7│華路1段50○巷○區○○段│鋼筋混凝│.8│.8│方│混凝│38│方││:鹽埕││││4之2號│674地號│土造│3│3│公│土造││公││段9970│││││││││尺│││尺│部│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日新段589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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