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於90年4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2月6日中午止,均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3、4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①9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1包、殘渣袋2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支、注射針筒1支。②95年2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於①94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北94208),經送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71偵查卷第41、42頁)。又於②95年2月6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B-08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42號偵查卷第45、47)。
(二)被告於94年12月15日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袋內確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局於95年3月1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84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942號偵查卷第51頁)。此外,復有殘渣袋3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支、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於90年4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前開論科之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殘渣袋3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壹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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