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戊○○與 李國禎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及而以95年度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星期六17時許,戊○○先騎乘友人 廖建宏 姊姊所有之50cc白色迪奧型機車(車號不詳)前往李國禎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家後,再由李國禎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戊○○前往戊○○之舅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10之1號之「玉山自助餐」前,由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在店門口把風,由李國禎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持長約50公分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刀械1把(未扣案,經李國禎扔棄滅失)進入該店,喝令甲○○之妻丁○○交出身上財物,適甲○○自該址2樓下來,李國禎乃持該刀架在甲○○頸前,喝令甲○○交出身上財物,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李國禎食髓知味,續持刀喝令甲○○及丁○○前往2樓,並喝令丁○○交出斜背黑色皮包,丁○○未交出,戊○○則趁甲○○、丁○○及李國禎在2樓之際,進入1樓店內,取走收銀機內零錢約5000餘元,2人得逞後,戊○○與李國禎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並返回李國禎前揭住處將搶得財物朋分花用,嗣經戊○○於94年10月間主動打電話告知當時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員警乙○○上開強盜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強盜被害人甲○○及丁○○之情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第5-7頁、第65-66頁、本院卷9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丁○○指述、共同被告李國禎供述,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1357號第12-14頁、本院卷第23-24頁、
95年度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第8-11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95年度偵字第1357號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憑,雖被告戊○○辯稱 李國振 自甲○○處強盜所得之財物僅有8000元,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我拿了2、3萬元給他」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國禎於警詢中供述:「老闆就把他的皮夾內的現金大約2萬元拿給我」等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是被害人甲○○與共同被告李國禎均為該部分犯行直接接觸之人,而該2人對於所強盜之金額供述較相符,是應以該2人供述強盜金額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李國禎僅強盜8000元部分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李國禎共同強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本件被告犯罪於91年11月間某日,而其自首於94年10間,是其犯罪時間及自首時間均於新法施行前,依據前揭會議決議,應依據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適用,而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並針對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逐一比較結果,並綜合全案卷證、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查共犯李國禎作案用之工具為長約50公分之刀械,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被告供述之長度當庭測量無誤(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刀刃為金屬材質且尖銳,該刀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具有殺傷力,且被告2人均為青壯年,而被告戊○○又站立於門口處,綜上各項情狀以觀,顯足認定被害人甲○○及丁○○於共犯李國禎及被告強盜取財之過程中,已完全置於被告與共犯李國禎實力支配控制下,至其行動自由、身體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戊○○雖於共同被告李國禎手持刀械強盜甲○○財物之際,並未直接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然2人乃基於同一強盜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戊○○於自助餐出口處為把風而為分擔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戊○○對於共同被告李國禎強盜甲○○財物部分仍應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與李國禎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前所述。又查被告於行為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向員警乙○○主動告知本件犯行,並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乙○○到庭證述:本件是被告打電話主動告知我幾年前曾跟李國禎在光華街犯一件強盜案,我就找李國禎製作筆錄後,接著找被告製作筆錄,本案在被告沒有跟我講之前,在報案系統上查不到此案件,而被告未告訴我之前,我也不知道有此案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且本件被害人案發後並未報案,偵查機關無從知悉本件犯行,況案發後已事隔三年,相關事證已難尋獲,若非被告心生悔改而主動供出本件犯行細節、共犯李國禎並協助員警偵辦此案,無從將此件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偵破,及本件強盜得手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並非兇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共同被告李國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刀械,業為李國禎扔棄,業據被告及共犯李國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前揭偵查卷第10頁),是刀械既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