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恆
國民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52號、94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恆、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劉志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之。甲○○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劉志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案經上訴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志恆仍不知悔改,與甲○○及 莊家楠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因友人相互介紹認識,竟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由劉志恆與甲○○二人一組,或由劉志恆與莊家楠二人一組,騎乘如附表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或騎乘劉志恆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拆下車牌),或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福特天王星」綠色自小客車(懸掛一二六0-FS號失竊車牌),自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多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鎚、起子等物,並身著圍裙(均未扣案),於夜間以撬開鐵捲門及打破玻璃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有人住居其內亦作為住宅使用之各商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再將竊得如附表所示手機、電子產品、珠寶首飾等財物平分。平分方式為,劉志恆如係與莊家楠共同行竊者,則二人平分所得財物,再各自向己熟識之銷贓管道銷贓,莊家楠自稱手機等產品係販售予 沈彥佐 所經營之「昱創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以換得現金花用;劉志恆則係販售予綽號「 小吳 」之人,以換得現金花用。如係劉志恆與甲○○共同行竊者,因甲○○並無銷贓管道,所以均由劉志恆販售予「小吳」,經換得現金後再與甲○○平分。嗣經司法警察逮捕莊家楠,經由莊家楠指認前述被害商家監視器所攝得畫面上之人為劉志恆、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持拘票,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拘提甲○○到案。劉志恆因另涉刑案,為法院通緝在案,經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案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恆、甲○○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指定、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相當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是本案本院雖未分離審判程序,使共同被告二人分別立於他被告之證人地位而為證述,惟被告等既對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不爭執,而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又查無被告本人有推諉卸責於他被告之利害相反及不利被告本人之明顯事證,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本案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依法本即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嚴格限制,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裁量認為,本案無須分離審判,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或有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基於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法則,仍有證據能力。又「同意性法則」同屬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法理,本案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物證、書證等非供述證據,類推本條同意性法則之意旨,本院雖未以勘驗之調查證據方法,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人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等審判外之自白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劉志恆、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即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與其中不利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相符,核與另案被告莊家楠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劉志恆共犯竊盜案件部分之自白亦相符,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為證,另有失竊明細表、現場相片,及各商家設置之監視器翻畫面拍相片等文書證據,分別附卷可證。被告等既對被害人之指述及明細表等文書證據不爭執,本案失竊財物之價值及種類,即應以被害人等所述為準,爰就公訴檢察官所提出附於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12、13、15、16更正失竊財物之內容如判決書附件。又查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持鐵撬、起子等物犯之,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在卷,此等工具雖均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鐵門或打破大片之門面玻璃,於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且依實務向來採客觀上是否足以傷人,而不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用以傷人之意之見解,仍屬兇器,且被告等如於行竊時遭發現,其等用以持垓等工具抵抗傷人之主關犯意,亦足推知。是此等工具於主、客觀上均足作為兇器使用,應堪證明。又查被告劉志恆於審判期日中自白其有部分犯行係頭戴扣案之安全帽犯案,此有扣案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在卷可證,且均於被告等同意下,經提示被告等答辯而不爭執在卷。是本案除有被告等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等之自白互核,足以認定及補強被告等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志恆、甲○○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持兇器,破壞門扇等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具住宅性質之店面內竊盜,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見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劉志恆與莊家楠間,就附表編號5、6、7、9、、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劉志恆與甲○○間,就附表中其餘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時間接近且持續,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名、手法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雖查被告劉志恆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因連續侵入住宅行竊犯行,甫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影印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惟查該案所為犯行距本案第一件犯行之時間已超過一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為確定本案審判範圍時,訊問被告劉志恆陳稱(略以):前案犯行後,至本案第一件犯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此一年期間,均在幫哥哥修車,後因哥哥店內生意不好,不好意思向哥哥拿薪水,才又開始行竊等語。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客觀上行為已中斷一年餘,主觀上亦顯係基於與前案不同之犯意為之,當無連續犯之關係,該案起訴效力自不應及於本案犯行,既無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劉志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案經上訴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劉志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係為換取現金供己花用而犯本案,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大部分均係入販售手機、電子產品之通訊行或賣場行竊,均於夜間侵入,且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撬、鐵鎚、起子等工具破壞他人住處(店家、賣場)之門扇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得財物均遭被告等變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號,連續二天內,二人共計行竊三店家,竊得一百餘支手機,全數販售予「小吳」,獲利現金新臺幣五十餘萬元,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其等以「賤賣」高價商品之方式,圖得甚高之暴利,又因全數販售予難以追查之人,對於被害人等已造成難以彌補之嚴重損害;且被告劉志恆對於銷贓管道「小吳」之明確資料未能指述詳盡,導致本案追查贓物下落困難,本院認為以被告劉志恆與「小吳」男子「密切且迅速」的銷贓速度及模式,劉志恆不可能不知「小吳」為何人,或根本另有其人,而遭其〔隱瞞,當為合理之推論。換言之,本案被告如欠缺明確且有效的銷贓管道,根本不可能將其連夜行竊之多家手機、電子產品等本質上不易銷贓之財物,於一夜之間全數銷贓完畢,是被告劉志恆既「拒絕」供出銷贓管道,而自願「扛起」一切罪責及損害責任,本院認民事賠償客觀上已不可能,被告劉志恆自應對此被害人等之損害,於刑事責任上擔負相對甲○○較重之罪責,對於被害人等之重大損失始較公平;另審酌被告等犯後於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前述半罩式安全帽一個,為被告劉志恆所有,且為其與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劉志恆坦承,被告甲○○不爭執在卷,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二人之主刑下,分別均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坦承用以撬開他人住宅門扇等安全設備之主、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鎚、起子,及身著方便裝載贓物之圍裙等物,業經被告劉志恆丟棄於平鎮市中豐陸橋旁之垃圾子母車而未扣案,此據被告劉志恆之警詢筆錄記載在卷,且本案案發迄今已一年有餘,衡情該等工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件:附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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