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中午止,連續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並以平均三、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起訴書誤載海洛因一包、殘渣袋二個,應予更正)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⑵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被告先後兩次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二二七一號卷第四二頁,偵九四二號卷第四五頁);且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匙及注射針筒各一支等物扣案可徵。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扣案之殘渣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九四二號卷第五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部分提起公訴,就本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其餘之犯行,未經起訴,然該等未起訴部分之犯行,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以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並以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不具理由,泛指不服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