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補充如下:
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
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案被告檢驗其血液中所酒精成份高達211/mg/dl,參酌上開說明,其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刑法新制施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民國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以後之95年7月11日,是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70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2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凱悅KTV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華三街方向行駛,行經獅球路成功國小側門前,因不勝酒力,撞及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因而為警查獲,嗣經送醫後,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211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
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證人甲○○之營業用大貨車等情,足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事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參),其歷經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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