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通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利通公司實際經營、執行業務之人,前因利通公司承攬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中壢—五權—青埔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三工區)「下稱系爭工程」,而將系爭之部分工程(施工及機械)轉包予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施工,戊○○則為工作場所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是乙○○、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月22日7時許,由戊○○所僱用之 邱國洲 、 莊志清 及丙○○三名勞工,一同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7鄰72號前產業道路之H1—1直井,欲取回前一天因施工時不慎而掉落在該直井內之工作器具深水幫浦,即進入涵洞安裝內燃機抽水幫浦,隨即啟動內燃機幫浦抽除直井積水,以方便取回上開掉落在直井內之深水幫浦,俟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經同為戊○○所僱用之勞工丁○○到場發現內燃機幫浦仍運轉,遂進入涵洞予以關閉,惟其間內燃機運轉時間已約有二小時三十分鐘,內燃機燃燒汽油因涵洞內氧氣不足則產生一氧化碳。而乙○○就其承攬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交付戊○○再承攬時,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應注意與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必要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事前告知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進入地下涵洞局限空間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測定通風、提供呼吸防護具並有缺氧作業主管在場監督等之措施,且未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對進入局限空間作業管制協議,亦未對缺氧作業實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對於戊○○僱用之勞工進入直井涵洞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未每日實施巡視,及未指導及協助戊○○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依法設置通風裝置、測定儀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及對於勞工實施缺氧教育訓練等必要措施,而戊○○既僱用丁○○、邱國洲、莊志清及丙○○等勞工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則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二、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三、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四、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等監督事項;雇主對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勞工,應依勞工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雇主對防止氣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置備必要之氣體測定儀器,以測定氧氣及有害氣體濃度,亦未提供缺氧作業所須具備之通風換氣裝置及相關必要之防護具等,又未於現場從事指揮監督作業及未對勞工實施缺氧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邱國洲、莊志清及丙○○三人於同日10時40分許,先後進入上開直井前,未能具有危害鑑別能力及熟悉缺氧作業標準程序,而未先予通風換氣,亦未測定氧氣及有害氣體濃度低於法令規定容許濃度,又未佩載供氣式之呼吸防護具,即進入上開直井作業,因而吸入高濃度之一氧化碳。嗣經在上開直井旁之丁○○發覺有異,即先將丙○○拉出,丙○○經送醫救治倖免於難,而邱國洲及莊志清則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沼氣中毒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為利通公司實際經營、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並將利通公司所承攬系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戊○○之事實;被告戊○○則供承其再承攬系爭之部分工程,並僱用邱國洲、莊志清及丙○○等人在現場施作等情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伊並不知道被害人邱國洲、莊志清等人會下去上開直井裡面,且被害人邱國洲、莊志清等人也非伊所僱用、支配的勞工,況伊於系爭工程一開工時,就有口頭告訴被告戊○○系爭工程之安全措施,均應由被告戊○○來負責注意,而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被告戊○○則以伊因對法令不熟悉,所以不知缺氧訓練與一般教育訓練不同,況案發前一日,領班丁○○已告訴伊上開直井的工作已經完成,而案發當天是邱國洲、莊志清、丙○○三人私自去案發現場進入上開直井,屬個人行為,此部分並非預定的施工範圍,故伊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置辯。辯護意旨另辯稱:因系爭工程業經完工,是本件事故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甚詳在卷(見93年度相字第1443號相驗卷宗第56頁、本院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曾明豐於警詢證述屬實在卷(見上開相字卷第8頁),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93年11月12日勞北檢衛字第0931020180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佐(附於上開相字卷第73頁、第25頁、第26頁、第23頁),而本件被害人確係邱國洲及莊志清,其等二人係因本件沼氣中毒事故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38至42頁、第44至54頁及上開偵查卷第62頁以下)。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於系爭工程一開工時,就有口頭告訴被告戊○○系爭工程之安全措施,均應由被告戊○○來負責注意,而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被告乙○○既領有中國生產力中心93年1月5日中訓補證字第265529號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結業證書,而將系爭之部分工程(施工及機械)轉包予被告戊○○,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施工,則按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甚明,且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上,被告乙○○自明知應負有上開各項注意義務,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稱你承攬台電工程再發包給戊○○並未善盡告知週遭環境可能發生的危險責任,有何意見?)轉包時有提個大概,要求戊○○要注意工地安全等語明確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問:乙○○轉包工程給你時,有無將上開注意事項告訴你?有無特別告知進入涵洞需特別小心)有告知要注意安全,但沒特別交代那些部分要特別注意等語一致(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足見被告乙○○僅大略提醒要求被告戊○○注意工地安全,並未具體履行其依法所負之注意義務。至被告戊○○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結證稱:(問:本案工程於施工之前被告乙○○是否有告知你要注意勞工安全注意事項?)口頭上會講,台電開工時,會召開開工前協調會、組織會議,會請我、被告林等相關人員去上課;(問:被告乙○○所述的具體內容為何?)工地的常識、工地應注意的事項等,具體的內容我現在記不起來,他會提醒進人孔時,要注意通風,注意缺氧,還有擋土等比較重要的事項等語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亦供稱:(問:是否有對被告戊○○告知應注意安全事項?)有;(問:告知內容為何?)下去執行人孔工程時,要注意通風設備,台電合約的要求都要準備在現場才會施工;(問:是否跟被告戊○○缺氧作業需要注意何事項?)缺氧作業主管一定要在場,下去涵洞、人孔時,要先通風,按照台電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惟顯與其等二人上開於偵查中所供有間,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而佐以被告乙○○等二人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為清晰,且當時被告乙○○等人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涉有刑事責任仍屬不明,被告乙○○等人之陳述具有客觀真實性之可能性應較本院審理中為高,及被告楊龍淵與被告乙○○間既有多年之承攬業務往來關係,則被告戊○○事後為迴護被告乙○○而為不實之陳述,亦與常情無違等情,可認被告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非屬實情,不足採取,亦無法以之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實難遽採。
(三)被告戊○○雖辯稱:伊因對法令不熟悉,所以不知缺氧訓練與一般教育訓練不同,況案發當天是被害人邱國洲、莊志清、丙○○三人私自去案發現場進入上開直井,屬個人行為,此部分並非預定的施工範圍,故伊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云云,而證人即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人員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工程期間為何?)開工大概於93年4月20日左右,現場大概於同年8月18日完工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惟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可知被告戊○○係領有中華民國安全衛生發展協會93年5月10日安基缺氧字第24231號結業證書之缺氧作業主管,則其已當難對雇主對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勞工,應依勞工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施予缺氧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情,完全諉為不知有相關法令之規定。再者,被告戊○○既僱用丁○○、邱國洲、莊志清及丙○○等勞工在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埋設地下塑膠管線之缺氧危險作業,自可得預知丁○○、邱國洲、莊志清及丙○○等勞工在系爭工程現場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時間,除承攬契約所定之施作工程期間外,尚應包括施作承攬工程完畢後之相關整理、回復施工現場環境及收拾施作工程所使用之工具等階段,是此仍屬按其情節為能注意之範圍,而案發當時被害人邱國洲、莊志清等人,係至上開直井,欲取回前一天因施工時不慎而掉落在該直井內之工作器具深水幫浦,則要無法認定案發當時被害人邱國洲、莊志清等人所為均屬被害人邱國洲、莊志清等人之個人行為,而完全與系爭工程無關,更無從認定被告戊○○得免除其上開之注意義務,或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堪認被告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取。
(四)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另謂:因系爭工程業經完工,是本件事故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參照該法第1條之條文),本諸此立法意旨可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設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規定適用之期間,應為雇主與勞工間實際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並非以雇主對外承攬契約所定之完工日為限,況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此亦未定有明文,益不得認辯護意旨所指為有據。
(五)按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及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關於承攬人之注意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詳如前述,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三、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四、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五、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雇主對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勞工,應依勞工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
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氣體‧‧等引起之危害。」,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第20條、第24條、第2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結業證書,而被告戊○○為領有結業證書之缺氧作業主管,已如前述,自應分別對前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其等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自應遵守前述各規定,並應各別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於事前告知被告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進入地下涵洞局限空間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測定通風、提供呼吸防護具並有缺氧作業主管在場監督等之措施,且未設置協議組織,進行對進入局限空間作業管制協議,亦未對缺氧作業實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對於被告戊○○僱用之勞工進入直井涵洞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未每日實施巡視,及未指導及協助被告戊○○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依法設置通風裝置、測定儀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及對於勞工實施缺氧教育訓練等必要措施,而被告戊○○亦疏未注意,未置備必要之氣體測定儀器,以測定氧氣及有害氣體濃度,亦未提供缺氧作業所須具備之通風換氣裝置及相關必要之防護具等,又未於現場從事指揮監督作業及未對勞工實施缺氧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造成被害人邱國洲及莊志清因沼氣中毒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其等
2人均有過失甚明。
(六)又被害人邱國洲及莊志清既因本件沼氣中毒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乙○○、戊○○上開各別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國洲及莊志清死亡結果間皆確具有因果關係。
(七)綜上,被告乙○○、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二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利通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利通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被告戊○○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其等二人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被害人邱國洲、莊志清二人發生死亡結果,均詳如前述,是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戊○○各以一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邱國洲、莊志清二人發生死亡結果,而同時觸犯二業務過失致死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盡前述之注意義務,以致造成被害人邱國洲、莊志清二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及其等二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惟念其等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87年桃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8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並已於91年3月10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固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84年10月28日確定,並於8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二人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乙○○、戊○○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