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伶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伶、甲○○共同私行拘禁,廖翊伶處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廖翊伶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及諾基亞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廖翊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及諾基亞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黃佳慧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遭盜打並疑係其夫乙○○之弟媳甲○○所為。民國90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甲○○偕姊廖翊伶來到桃園市○○○街○○○號8樓乙○○夫妻住處,黃佳慧即以該事相詢,惟為甲○○否認,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 廖氏 姊妹二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廖翊伶掌摑及腳踹黃佳慧,甲○○亦以腳踹之,惟僅使 黃女 受有左耳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此,廖氏姊妹二人憶起87年間甲○○遭黃佳慧遣人強押至臺東之往事,竟萌生以牙還牙之念頭,遂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喝令黃女隨渠二人離去,並恫稱「已找好幫手在前來桃園之途中,若不聽命恐有生命之危」 云云 ,語畢,隨出手 強拉 黃佳慧,在一旁之乙○○見狀雖趕忙趨前制止,惟旋遭推開,此際, 廖女 二人即趁隙強拉挾持黃女至屋外渠等駛來之自用小客車上,過程中,因強拉之故,復使黃佳慧受有左前臂、左手瘀傷3乘以3公分之傷害。嗣廖翊伶在後座監控坐在一旁之黃佳慧,甲○○則駕車先在市區○○○段路程再輾轉駛回 桃園縣 中壢市○○街○○○巷○號4樓其租住處並將黃女拘禁在屋內房間。是日傍晚6時許,接獲甲○○之電話通知而與廖氏姊妹二人具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傅勁昇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四哥」之成年男子亦抵達上址廖女租住處。其後,渠四人即輪流毆打(不能證明已成傷)並迫令黃佳慧填寫本票俾賠償以往之強押行為對甲○○造成之損害,致黃女心生畏懼遂依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共3紙,事成,「四哥」乃先行離去。迄當晚9時許,甲○○、廖翊伶與傅勁昇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除著使黃佳慧之外,渠三人且先後,分別利用廖翊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配用黃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傅勁昇所有之諾基亞牌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甲○○使用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話與之連繫,向其恐嚇稱須代其妻黃佳慧清償該六萬元本票債務方會釋回黃女,以該脅迫方法迫使 謝某 行此無義務之事。後經再三磋商,雙方談妥先行清償二萬元並約定交款放人之時、地。翌日即同年6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傅勁昇駕8N-76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翊伶、黃佳慧依約駛抵桃園市○○路○○號「優佳力加油站」取款,待廖女下車欲拿取置於停放在該加油站前之一輛機車置物籃內之二萬元現款之際,為已接獲乙○○報案而預先在該處埋伏守候之員警逮獲,始未得逞,當場並扣得謝某備供交付之現金二萬元,至此,黃女方得以脫困,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5小時。而傅勁昇見狀隨駕車逃逸,惟車行至桃園市○○○路○段○○○號前仍為警逮獲,當場且起出扣得廖翊伶所有供連絡付款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內裝黃佳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傅勁昇所有供連絡付款之諾基亞牌手機1支(含 傅某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枚)及黃女所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3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翊伶、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私行拘禁及強制罪等犯行,廖翊伶辯稱:案發當日是黃佳慧自願跟其離開,其並未出言恐嚇或強行押走黃佳慧,其回到甲○○住處後,即至房間內睡覺,其不知黃佳慧有遭人毆打,也不知道黃佳慧是否被強迫簽發本票,亦不知要向乙○○拿取二萬元之事云云,甲○○則辯稱:案發當日其至黃佳慧住處時並未毆打黃佳慧,且黃佳慧係自願至其中壢市租住處,其並未出言恐嚇黃佳慧必須跟其前往,且其在中壢租屋處內並未毆打黃佳慧,本票是傅勁昇要黃佳慧簽的,也是傅勁昇打電話要求乙○○交付二萬元,其有叫傅勁昇別亂來云云。經查:
㈠黃佳慧如何因行動電話遭盜打並疑係甲○○所為,遂於前開
時、地以該事詢問適偕姊廖翊伶前來住處拜訪之甲○○,不意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廖氏姊妹二人乃毆打黃佳慧之頭部並以腳踹之,其後,廖女二人復喝令黃女隨同離去,且恫稱「已找好幫手在前來桃園之途中,若不聽命恐有生命之危」等語,語畢,隨出手強拉黃佳慧,在一旁之乙○○見狀雖趕忙趨前制止,惟旋遭推開,此際,廖女二人即趁隙強拉挾持黃女至屋外渠等駛來之自用小客車上,迄當晚9時許,甲○○、廖翊伶除著使黃佳慧之外,渠二人且先後,分別利用黃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配用另支手機、傅勁昇所有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甲○○使用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連繫,嚇稱須交款始會釋回黃女,經磋商後,雙方談妥交付二萬元並約定交款放人之時、地,屆時,係傅勁昇駕車搭載廖翊伶、黃佳慧前去桃園市○○路○○號「優佳力加油站」取款,抵達時,廖女下車欲拿取置於停放在該加油站前之一輛機車置物籃內之二萬元現款之際,隨為預先在該處埋伏守候之員警逮獲等情,業據黃佳慧、乙○○於警詢、偵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
前案)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94至97頁、前案卷第31至37頁、本院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17頁)。而黃佳慧遭強押上車後,係廖翊伶在後座監控坐在一旁之黃佳慧,甲○○則駕車先在市區○○○段路程再輾轉駛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其租住處並將黃女拘禁在屋內房間,是日傍晚6時許,傅勁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四哥」之成年男子亦抵達上址廖女租住處。其後,渠四人即輪流毆打並迫令黃佳慧填寫本票,致黃女心生畏懼遂依言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共3紙等情,亦經黃佳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述明,且當時黃佳慧遭渠等關在房間內時,被告廖翊伶、甲○○亦有以拳頭毆打黃佳慧並恐嚇其要小心點等情,亦據黃佳慧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案件之審判期日當庭指明無訛。又乙○○於前案調查時並結證稱:(後來有無接到電話?)有的,是珊(指甲○○)打來的...(有無聽到男的打電話過來?)有一通男的聲音,說你老婆在我那邊,我說把他放回來,他說不要,就把電話掛掉了,這是在珊打完之後打來的...(打電話如何說?)他要求我拿兩萬元,我就借錢給他等語(見前案91年2月1日訊問筆錄)。參酌黃佳慧於偵查中指稱:(所有人都一直在場嗎?)有一個男的,在我簽完本票後,就先行離開了,之後就沒有看到他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背面),另徵之謝、黃二人胥 陳明 嗣係傅勁昇駕車搭載廖、黃二女前來取款之情,且共犯傅勁昇又供承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摩托羅拉及諾基亞手機各1支及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3紙(見偵卷第19至21頁),因之,黃女指稱該「簽完本票後,就先行離開了,之後就沒有看到他了」之男子必為「四哥」無疑,準此,自是堪認乙○○所述「曾打電話與之連繫之男子」當為傅勁昇而非已離去且未再出現之「四哥」甚明,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5、36頁)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暨乙○○領回二萬元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現款二萬元之照片1張、傅勁昇駕駛之8N-762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置放現款之機車暨籃子照片1張(見偵卷第24、32、30、32之1、31頁)、0000000000號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57、58頁)、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按。又扣案配用黃佳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摩托羅拉手機1支係屬廖翊伶所有,且曾用該支手機與乙○○連繫交款事宜等節,亦據廖翊伶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另共犯傅勁昇於警詢且承稱:(警方查扣之諾基亞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係何人所有?)是我本人所有...是廖翊伶用我電話打(給乙○○)的...(0000000000號)是甲○○的號碼等語無諱(見偵卷第20頁背面)。而廖翊伶於偵查中復自承:是「珊」和「慧」有糾紛,然後他們談一談之後...我有踢「慧」一腳及一巴掌,在「慧」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參酌引發糾紛之事主係為甲○○,是以一旁之廖翊伶既因非己之事而踢、打黃佳慧,則牽扯其中之甲○○當更不可能置身事外,佐此亦見甲○○於黃佳慧之住處並有毆打黃女之情事。況廖翊伶於警詢供稱:要她(指黃佳慧)嘗試一下三年前(即87年間)甲○○被她帶走的情景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斯時廖氏姊妹二人係心存以牙還牙,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之圖,職是,黃佳慧既受毆打在先,廖女二人復企圖報復,則此行之後會遭遇何種更慘之噩運當屬可期,是以乍臨此情此景,黃佳慧若非已受強脅宰制致身不由己,其尋機趁隙開溜猶恐未及,豈有自願陪同廖女二人離去之可能?又查,嗣係傅勁昇駕車搭載廖翊伶、黃佳慧前去約定地點取款乙情,亦據廖翊伶、傅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述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及背面、第42頁及背面、第44頁、第82頁),上陳各端,核與謝、黃二人指稱在上址渠等住處,甲○○、廖翊伶曾毆打黃佳慧頭部(與廖翊伶稱掌摑形異實同)並以腳踹之,其後 復強拉 挾持黃女離去,嗣係傅勁昇駕車搭載廖翊伶、黃佳慧至約定地點取款等情相符。
㈡廖翊伶於警詢供稱:當時是我與妹妹(指甲○○)去(帶回
黃佳慧),是我妹妹開車...到了中壢租住處我有踏了她一腳,踏她的屁股...(中壢市)屋內還有一位綽號叫「四哥」的人,他是我妹妹的朋友...(妳口中所說的四哥,他知不知道妳們對黃女所做的行為?)他知道,而且也在場...有讓她簽本票...是我妹妹甲○○決定(要向乙○○勒贖二萬元才肯放掉黃女)...(是何人打電話給黃佳慧的先生乙○○談贖金?)是我妹妹叫黃佳慧跟乙○○講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而傅勁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承稱:是廖翊伶妹妹甲○○於(31)日18時許打行動電話給我並叫我過去...(到達時)屋內有廖氏姐妹及黃佳慧及一名綽號「四哥」之男子...甲○○告訴我說她和黃佳慧三年前有過糾紛,被強押走過,今天黃女來我要她處理此事,準備要黃女簽本票以錢來解決...(本票)是廖翊伶從房間拿出來...我和「四哥」都有打她...是甲○○叫我幫忙教訓她,可以讓黃女乖一點...(黃女被迫簽本票時,幾人在場?共簽幾張?)四個人都在場,我現場有見到三張即警方查扣之三張...(是何人決定要向乙○○勒贖二萬元才肯放掉黃女?)是甲○○決定的,我們一旁附和...廖氏姐妹均有與乙○○商談價錢及交款地點...我事成後可以分得五千元...(車上本票三張何處來?)甲○○叫黃佳慧...簽下的,當時有我、廖翊伶、甲○○、黃佳慧和綽號「四哥」之人...是「珊」打「慧」的...(「珊」有無叫「慧」簽本票?)是,我本人也在客廳中...(為何「珊」叫「慧」簽本票?)之前「慧」有叫人押「珊」去台東...我有向「慧」說「人家叫你簽,你就簽吧」...我有對「慧」講話大聲...「珊」及「四哥」有打「慧」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第41頁及背面、第42頁及背面)。由廖翊伶、傅勁昇二人各別承明之上開情節綜合觀之,要與乙○○、黃佳慧指稱甲○○、廖翊伶除著使黃佳慧之外,渠二人且先後撥打電話與乙○○連繫,嚇稱須交款始會釋回黃女,經磋商後,雙方談妥交付二萬元並約定交款放人之時、地等情,暨黃佳慧述明遭強押上車後,係甲○○駕車駛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其租住處,是日傍晚6時許,傅勁昇、「四哥」亦抵達上址廖女租住處。其後,渠四人即輪流毆打並迫令黃佳慧填寫本票,致黃女心生畏懼遂依言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共3紙等情,悉相一致,抑且,既為甲○○駕車,則必係廖翊伶在後座監控坐在一旁之黃佳慧,又黃佳慧既係遭挾持強押至上址甲○○之租住處,則於抵達之後必受監禁之情,殊無可疑,由是亦徵黃女之此部分指訴為真。
㈢傅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係因87年間(即其警詢時所稱
之三年前間)黃佳慧曾遣人強押甲○○至台東,故而渠等方迫使黃女簽發本票以解決此事等情,業見前述,徵之廖翊伶於警詢供稱:要她嘗試一下三年前甲○○被她帶走的情景等語(見偵卷第8頁),析言之,即亦陳明甲○○係曾遭黃佳慧強押挾持之情,佐此狀,可見傅某之此部分供述屬實,據此,顯見渠等要求黃佳慧簽發本票係欲以之充為以往之強押行為對甲○○造成損害之賠償,職是,既意在求償,且簽寫之金額六萬元復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難指渠等此舉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黃佳慧於前案調查時陳明:(後來誰打電話給妳先生要錢?) 珊及伶 都有,要六萬元...(為何要六萬元?)這是他們提出來的。他們直接要求我先生拿六萬元來才要放我,乙○○沒有那麼多錢,才會降為兩萬元等語(見前案91年2月1日訊問筆錄),傅勁昇等人原先要求乙○○給付之金額恰同於黃佳慧簽發本票之金額六萬元,抑且,傅某為警查獲時並當場扣得該3紙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顯然,其前去取款時,係隨身攜行該3紙本票,惟若取款之事與該3紙本票無涉,渠等大可將之鎖藏他處以待來日再請求兌付,何有隨身攜帶本票之需?佐此二節,堪認廖翊伶、甲○○等人僅係要求乙○○代黃佳慧償付該六萬元本票債務之情甚明,因之,取得本票既非出諸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猶未能認之要求乙○○代償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指廖翊伶、甲○○等人此二行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有誤會。
㈣黃佳慧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未有片言隻字提及傅勁昇曾有
亮刀對之脅迫之情事(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甚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帶武器時,其猶答稱「無」(見偵卷第96頁),係待檢察官詢以「你有看到他們拿刀?」之後,黃女始順勢指稱:「姓傅的那人有拿刀在我面前」云云(見偵卷第97頁背面),由是可見其就傅勁昇有有無亮刀一事所存之印象,係極為模糊,謂之幾近全無,亦不為過;況其偵查中係指稱:姓傅的那人有拿刀在我面前,並說我不快簽本票的話,這刀子就會見血云云(見偵卷第97頁背面),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則述稱:(甲○○等人告訴我)若想要早點走,叫你先生快點把錢準備好, 傅民 還有用警方所查獲之該把小武士刀恐嚇我順從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就傅某亮刀之時機,其前後所陳迥異而扞挌難稽,是以倘果有其事,何致此情?據此二端,足徵黃女此部分所指核屬誇渲之虛詞,委非可採。至共犯傅勁昇於警詢固承明:我有帶該把刀子前往,但我沒有將刀子拔出刀套等語,然再據其於警詢隨澄明:刀子我是放置於公事包內所以一併帶去的等語(均見偵卷第第20頁背面),依此前後語意觀之,顯然,其僅在釋明為何隨身攜刀之緣由,如是而已,尚未能執此憑認其已自承有自公事包內將刀取出並以之對黃佳慧相脅等情事。
㈤黃佳慧於警詢指稱:參與的二男二女共四人皆有在屋內輪流
毆打我,皆是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打我胸、背、腹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惟據卷存之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女僅受有「左前臂、左手瘀傷3乘以3公分,左耳瘀傷」之傷害,其胸、背、腹等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參酌廖翊伶曾掌摑黃佳慧,要與黃女係受有「左耳瘀傷」之情相符,再者,倘在上址甲○○租住處受毆時曾出手抵擋,依本能反應自必伸出右手,若因此致傷當在右手,由是可見黃女左手之傷亦非因此所受,準此,在甲○○租住處雖曾受毆,惟黃佳慧並未因此受傷之情,明甚,從而黃女左前臂、左手瘀傷3乘以
3公分之傷害,顯係廖氏姊妹二人在強拉挾持過程中,因強拉之故致黃女受有該傷之情,亦堪認定。
㈥廖翊伶下車欲拿取置於停放在加油站前之一輛機車置物籃內
之二萬元現款之際,隨為已接獲乙○○報案而預先在該處埋伏守候之員警逮獲,可見乙○○之交款係因被告等人以電話脅迫其取錢贖回黃佳慧而報案後,為配合警方之查捕作業而為,況警方既早已在該處埋伏守候,「等君入甕」,則即便廖女已暫時拿取現款,惟即為警查獲並逮捕,在客觀上顯無持離現場終局保有而既遂之可能,是以廖翊伶、甲○○等人迫使乙○○代償本票債務此舉,自僅止於未遂。又廖翊伶、甲○○等人拘禁黃佳慧之初,既僅意在逼令簽發本票賠償,當未思及並預擬事後將進而要求乙○○代償之事,因之,渠等 嗣復 為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之情,要無可疑。
㈦廖翊伶、甲○○雖辯稱傅勁昇於警詢時曾遭警察毆打,而共
犯傅勁昇於前案中亦曾提出刑求抗辯,若然,則傅勁昇理應並自會儘早且從速提此抗辯俾為己謗白洗冤,惟傅某於偵查中及前案調查時之歷次詢問,均未提及遭警脅迫之事,迨至前案92年4月15日審理時(自案發時起歷經近二年之久)方為如此陳述,衡此違常之情,其等所指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抑且,倘果有其事,則傅某警詢筆錄之內容當配合而與已先應訊完畢之黃佳慧所指之各節一致,方符警方為此不法行徑之目的,斷無容任其自說自話以為自己或其他共犯開脫之可能,惟其不然,傅勁昇於警詢供稱「廖氏姊妹有無打她我沒看到...我有帶該把刀子前往,但我沒有將刀子拔出刀套,也並無脅迫黃女簽本票...刀子我是放置於公事包內所以一併帶去的...我現場有見到3張(本票)即警方查扣之3張...有無再簽本票,不知道」等語,與黃佳慧於警詢指稱:「甲○○要我簽據面額五萬元整本票共6張,而傅勁昇要我簽據面額二萬元本票共3張...參與的二男二女共四人皆有在屋內輪流毆打我...傅民還有用警方所查獲之該把小武士刀恐嚇我順從」等情,顯生齟齬,互有出入,且所為又係有利於己或其他共犯之陳述,此亦足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傅勁昇係出諸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甚明。再者,傅勁昇於前案審理時復辯稱:「(警察有打你嗎?)在警車及警察局時,作筆錄時沒有」,惟其並陳明:「是抓我的人打我,他車上一直問我說槍在那裡,我說沒有,他就打我,在警局打我的那警察他沒有說什麼,就罵我而已,說我很厲害,很囂張...作筆錄的警察並沒有打我」等語,換言之,製作筆錄之員警既未對之施暴,而或有如斯為之者,一者係要傅某交槍,另則僅係對其犯行表達宣洩不滿或調侃之情緒,均非意在藉此迫使傅勁昇配合警方之要求錄製本案筆錄,且如前所述,傅勁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並非全然附和黃佳慧之指控,反而就廖氏姊妹有無毆打黃女、脅迫黃女簽發本票之張數、金額及其本人有無拿刀恐嚇等情節,均為有利於己或其他共犯之陳述,此益徵傅勁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實保有其陳述之自主性,因之,其此部分所陳縱令屬實,亦未能執此謂其警訊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佐上各端,堪認廖翊伶、甲○○之前述辯解純係子虛,要無足採。
㈧綜上所析,被告廖翊伶、甲○○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廖翊伶、甲○○聲請傳訊之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證人乙○○部分本院即無從進行調查;至廖翊伶、甲○○雖另聲請調取黃佳慧住處之社區監視錄影帶,惟本院審酌廖女二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廖翊伶、甲○○二人將黃佳慧關在房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迫使黃佳慧簽發本票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黃女亦無如是為之之義務,因之,其顯係以強暴方式迫使黃佳慧行無義務之事,然其所為之強暴手段既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則強制部分自應包攝其內而構成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至其等出言恐嚇黃女「已找好幫手在前來桃園之途中,若不聽命恐有生命之危」等語,亦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此,被告廖翊伶、甲○○與傅勁昇及「四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因誤認其等迫使黃女簽發本票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指其等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者,乙○○與黃佳慧為夫妻,基於夫妻互負扶養及保護、協持之義務,對黃女遭受拘禁之事,固未能坐視不管,然其所應履行者亦僅類如報警處理等相關途徑而已,非謂其即有代償債務之義務,職是,廖翊伶、甲○○等人以私禁黃佳慧之脅迫方式,要求乙○○代償黃女之本票債務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此部分犯行,被告廖翊伶、甲○○與共犯傅勁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對此,公訴人亦誤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指其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顯屬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廖翊伶、甲○○已著手於強制乙○○犯行之實施,因廖翊伶隨遭警緝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廖翊伶則因替其妹甲○○打抱不平而涉案,兼衡廖女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私行拘禁黃佳慧時間之久暫、迫令乙○○代償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及其二人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廖翊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及傅勁昇所有之諾基亞牌手機1支,均曾充為聯絡以迫使乙○○代償債務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傅勁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均係向電信公司所租用,非其等所有之物,而甲○○所使用之手機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屬其所有,是該等物品依法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廖翊伶、甲○○等人在黃佳慧住處及上址甲○○租住處均有毆打黃佳慧成傷之犯行,指其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但因黃佳慧對廖翊伶、甲○○等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謂除前述3紙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外,被告廖翊伶、甲○○等人復迫使黃佳慧簽具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
6紙云云,此固經黃佳慧於警詢指陳,然被告廖翊伶、甲○○均始終否認此情,抑且,亦未扣得該6紙本票,是以顯乏證據可佐,自無以徒憑黃佳慧之片面指訴即遽認廖翊伶、甲○○等人猶有此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可認其意係指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私行拘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