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3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劉東虎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經地政機關於95年1月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劉東虎於95年1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為繼承人,並經地政機關於95年3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其間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並開立金額9,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後因權利內容等變更,兩造遂於95年4月26日簽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原設定抵押之最高限額變更為9,000,000元,並經辦畢變更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仍置之未理,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23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埔鎮│義民││859│田││14│96.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