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地點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次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77第1項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0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0,000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0,000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衝突,竟持危險性甚大之鐵鎚傷害他人,雖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屬嚴重,然被告行為之潛在危險性仍甚高,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民國95年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2人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木柄鐵鎚1支鎚打甲○胸部,致其受有右側第8、9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95年2月4日上午11時左右,甲○在基隆市○○路○○○巷○○○號樓下叫囂,伊看他手上拿著鐵鎚,伊就拿出家中鐵鎚跟他發生爭執,打了起來,甲○用鐵鎚打伊,使伊受有左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王俐俐 結證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遭甲○持鐵鎚毆打,然其所受有左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顯與遭鐵鎚毆打所致傷勢有異,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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