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可資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第B00000000號,並非伊本人駕駛及簽名蓋章,因此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舉發單號第000000000號),尚有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 盧廣義 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區○○○路、河南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前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 林順輝 發現攔停,以異議人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於96年2月27日前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3日、同年10月2日以異議人除有上開違規外,並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異議人於96年10月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2份後,於翌(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各
1份在卷可稽。
四、再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係異議人本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經警當場攔檢並掣單舉發,上開舉發單係由異議人當場親簽,員警當時先電請分駐所同事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車輛所有人雖登記為盧廣義,但員警係針對實際行為人(駕駛人)即異議人開單,當時異議人未帶行車執照,只攜帶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證人林順輝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4、35頁)。再異議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參諸異議人於95年6月16日申請換發身分證之住址為「高雄市左營區合群里合群新村310號」,與其提出駕照經警於舉發單上記載之同上住址相符,且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單者欄之簽名,與異議人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亦無不符,有上開舉發單、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日函、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7日函附異議人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8、11、27、31頁),上開證人所述,堪以採信,此外,異議人並無舉證證明當時並非伊本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之具體證據供參,是異議人辯稱並非伊駕駛車輛,伊本人並未簽章云云,即非實在。又異議人前於95年9月10日、96年1月30日先後經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應記違規點數3點、1點,連同其本件於96年2月12日有上開違規,應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在6個月內,其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亦構成同條例第63條第3項之違規要件,有異議人汽車記點查詢報表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5頁),則原處分機關另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亦無不合,是異議人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既有上開2項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以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即無違誤,且亦無踰越裁量權之不當情形。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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