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楊啟志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7號),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乙○○應履行附件二所示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15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乙○○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右側,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附件二),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並慮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肇事後自首坦承犯罪,並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已盡力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家屬痛失至親之損害,悔意甚深,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業經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丙○○、 王怡萱 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除強制保險金外,另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50萬元,除當庭給付15萬元支票外,餘款35萬元,同意自97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3仟元,匯至丙○○岡山郵局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附件二所示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
157號和解筆錄可稽,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