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郭清寶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6年3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6年3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積欠聲請人貸款,該筆貸款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84萬元。
嗣甲○○於96年3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律師 林易玫 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字第0936000422號函影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繼字第657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親屬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繼字第657號卷核閱屬實,是甲○○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雙方利害關係相反,實不宜由聲請人為債務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易玫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妥。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郭清寶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郭清寶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