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30號聲請人甲○○
乙○○失蹤人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失蹤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丙○○之成年子女,丙○○於95年11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然而丙○○與銀行簽立之低利率貸款契約業經到期,但其為失蹤人口而無法辦理延長,為保存財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以便管理失蹤人財產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於95年11月間離家失聯,雖經報警協尋,但至今仍下落不明,又丙○○已離婚,父母均亡,聲請人為丙○○之成年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何瑞蘭 到庭證稱:95年11月自聲請人甲○○得知未繳房貸,雖詢問丙○○之家人,但其等均稱不知情,丙○○現失蹤不知去向,也未與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又丙○○現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於94年8月3日入境後別無其他出境紀錄,雖於96年1月28日由宜蘭縣警察局員警路檢查獲,但現仍離家不知去向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覆本院之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各1份可佐。綜上事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父丙○○確已失蹤,又丙○○離婚,父母已逝,聲請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依照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自為失蹤人丙○○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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